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适用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20-11-30 10:52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的实质在于带有相同注册商标的产品系经权利人或实际控制人合法授权生产。 目前我国商标法对“平行进口”产品的定义和合法性尚无相关明确规定,亦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主要依赖于司法实践依据具体情形个案判断。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由跨境贸易而引发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问题日益尖锐。平行进口的成因便在于自由贸易条件下的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在生产成本、市场发展程度和汇率浮动等因素的影响下,不同地区的相同产品出现价差,刺激了市场主体向其他销售区域寻求低价产品进行销售,导致了平行进口的发生。 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主要抗辩理由在于:权利人在商品首次售出后即在全球范围内失去对该商品上注册商标权的一切控制(国际权利用尽原则),进口商从进口国权利人或经其许可授权的他人手中购入商品后,再将该商品进口至进口国国内,商标权利人或进口国内该商标的使用人无权主张该进口产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国际权利用尽原则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全球范围内控制商品渠道,排除竞争,引发商品垄断;但也有观点认为平行进口侵害了外国经营者的全球定价权。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平行进口”进行明确规定,但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在中国涉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认可的案例,本文旨在通过梳理近期的司法判决,归纳平行进口在我国的合法适用条件。 01 平行进口合法性的前提——境内外商标权主体同一 平行进口合法性的前提是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此时不应再赋予其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的权利。但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可能存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商标权人不同或不完全相同的情形。如在“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阎寒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浙0110民初11696号)中,涉案商标与韩国Fila商标虽然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与Fila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然分属不同主体,Fila中国商标并非由韩国斐乐公司控制。法院认为,韩国斐乐公司基于韩国的商标权利而在韩国投放的斐乐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不能构成斐乐公司(中国)涉案商标权利的用尽,不属于平行进口。 在“斐乐体育案”中,韩国斐乐公司生产的商品与斐乐公司生产的商品因不具有同源性,而被认定为分属于不同利益主体。但如果相关主体之间存在联合、合作、母子公司、授权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权穷竭的利益平衡原则,在相关主体人已经获得对应回报时,应视为商标权人已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了相应的回报,即认可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02 平行进口商品的原样销售原则 原样销售原则是指在商标平行进口中,平行进口的商品使用原有商标,不存在改装、组装、更换包装、改变商标标识、改变商品名称等情况。这是因为,改变商标标识的行为可能会影响产品与原商标所有权人之间的来源识别关系,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品质等产生怀疑,从而损害原商标权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在“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浙0206民初4638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奇盟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中使用“科奥诺纳”作为产品中文名称和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科罗娜”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权利人在中国市场销售啤酒时,将“科罗娜”商标与“CORONA”连用,使用“CORONA/科罗娜啤酒”作为商品名称,被告奇盟公司使用“科奥诺纳”标识的行为,虽未割裂商品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但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原告对商标权的支配。 此外,在改变商标标识的行为中,值得讨论的是:未改变原有标识,只是增加了相关元素,如对英文商标标识加注中文标识,或添加副标贴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此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若添加元素仅是对原商品和商标关系的说明,或对原样销售行为的客观说明,未改变原商品与原商标之间的对应识别关系,且不存在被误认为与原商标权人存在品牌授权或商标法意义上的特定关系时,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但如果英文注册商标所对应的中文标识在原英文商标的基础上发挥了第二印象的巩固性识别作用,即商标性作用,且属于不同权利人,则可能构成侵权。如在“俞军与莆田市瑞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金柏源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闽民终字第914号)中,原告俞军是 “奥丁格” 中文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啤酒在内的第32类。俞军将该商标授权许可深圳市永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永盛泰公司)使用。永盛泰公司系德国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进口经销商。永盛泰公司在国内进行产品宣传时所使用的该啤酒品名均为“奥丁格啤酒”。被告莆田市瑞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升公司)从荷兰进口了1872箱由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生产的啤酒。瑞升公司所销售的上述啤酒瓶身加贴有中文标贴,商品品名为“奥丁格啤酒”。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被告在销售的进口啤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奥丁格”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奥丁格”中文商标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其进口的啤酒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虽无不当,但使用“奥丁格”文字没有合理理由,主观上具有搭便车故意,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挤占原告市场份额,构成商标侵权。即进口商标加贴中文标识应该合理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03 平行进口不应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商誉 从商标的保障功能看,商标法是协调注册商标权人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法律,其立法宗旨是确保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非仅仅保护商标本身。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与商标的功能有直接关联,不损害商标功能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传统商标的功能一为识别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二为质量保障功能,即商标向消费者传递的信息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样质量。 在平行进口案件中,二手商品的销售涉及注册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进而可能造成对商标权人商誉的损害。在通常情况下,平行进口的商品均为原装新品,但在特殊情况下,当标识相关商标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商标权人一方面可能遭致商品质量低下的负面评价,另一方面还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因而,平行进口的二手商品应明确标注产品生产、首次销售、质保等时间,以及维修、组装情况等商品基本信息,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原商标权人声誉。 同时,平行进口商品在推广过程中对原商标的使用,不能产生替代品牌授权的效果,对涉案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否作不仅会构成商标侵权,还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在“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中((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存在虚构事实以引人误解的主观恶意,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语 总体而言,平行进口与国家经济和公共政策紧密相连。我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追求贸易合作和畅通,保障合法商品和服务的流通自由。因此,为更好地平衡商标权人、经销商、其他经营者、一般消费者,以及国家公共政策等多个因素之间的关系,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会侵犯商标权人的商誉,则不应再赋予其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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